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作的民事行為無效。"
(1)詐騙
欺詐是指通過吹噓、制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方式,故意造成或制造某種錯誤,以影響被騙者的決策。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壹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事實,誘導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客觀上,壹個詐騙犯必然要欺騙他人,這是違背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的。因為欺詐,表意人陷入了錯誤,表意人也因為這個錯誤表達了自己的意誌。詐騙分子主觀上有詐騙的故意,詐騙分子有有趣的能力。具備以上六點,構成欺詐。詐騙本質上是行為人在思想或精神領域對被騙者自由的壹種限制。這種精神和意誌上的限制,在壹定程度上構成了對被害人意思自治的侵害,是民事主體不能意思自治的具體表現。
(2)脅迫
強制表示意誌,是指因他人的強制而將內心的恐懼表達出來的人對意誌的表達。實質上,脅迫是指被脅迫者表示某種不利的情況;在被脅迫者看來,被脅迫者有能力讓這種不利局面發生,而如果被脅迫者沒有發出對方想要發出的某種表情,被脅迫者肯定會促成這種不利局面。脅迫人的意圖是用某種警告來威脅被脅迫人,使其對被脅迫人所承擔的事實情節的實現感到恐懼。就是被脅迫者內心處於矛盾的境地,被脅迫者權衡後,最終在兩害中選擇被脅迫者期望達到的表達,以避免被脅迫者所承擔的事實情節成就所傷害。
(3)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當事人的迫切需要或者危險處境,迫使其接受違背自己本意的非常不利的條件的現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規定,對當事人有迫切需要或者處於危險境地的,可以解除合同。後者是意思自治,賦予權利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害後壹種可選擇的救濟方式,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的另壹種體現。
上述三種意思表示中的瑕疵是最常見的三種類型,其相似之處在於限制和侵害了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即表意和意思自治在本質上是分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