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安部關於加強爆炸物品和丟失、被盜爆炸物品責任追究的通知》,故意向犯罪分子提供爆炸物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 * *罪論處;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品的,依照刑法第125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追究刑事責任;因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實、儲存設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看守人員、看護人員擅離崗位等原因,被犯罪分子私自攜帶、藏匿、丟失、盜竊或者非法出借、轉讓爆炸物品的,依照刑法第136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上述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行政處罰,並建議涉案責任單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因監管收繳失職,或者隨意審批發證,被犯罪分子獲取爆炸物制造重大爆炸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案件移送檢察機關追究責任民警和有關領導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直至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隱患排查監管不力造成爆炸物品丟失、被盜的,依照《人民警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責任民警和相關領導行政處分。
法律依據:
《公安部關於加強涉爆案件和丟失被盜爆炸物品責任追究的通知》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壹百三十六條違反爆炸、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