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二)按照轉讓合同進行投資開發的,如果是房屋建設項目,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但是, 筆者認為,該條不應適用於因公司分立而發生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原因如下:
(1)不符合立法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目的是防止土地投機。但是,公司分立引起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正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壹是內容不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屬於資產轉讓,轉讓人將土地轉讓給他人後將獲得相應的對價,轉讓人的總資產不變;而土地使用權分離不會得到對價,所以總資產會減少。第二,對股東地位的影響不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只影響交易雙方的資產形態,而公司的分立直接影響股東的地位。在現有分立期間,原公司股東將減持原公司股份,並相應獲得分立後公司的股份;在解散和分立中,原公司的股東權益因原公司的消滅而消滅,相應取得被分立公司的股份。第三,法律性質不同。公司的分立會改變公司的人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本質是有償交易。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交換、贈與、抵押不屬於轉讓。在法律條文中,轉讓與交換、出資、贈與或抵押是並列的概念。
(2)不符合常識。公司分立壹般分為存續分立和解散分立兩種形式。存續分立(衍生分立)是指壹個公司分立為兩個以上公司,公司繼續存在並新設壹個以上公司;解散與分立(新設分立)是指壹個公司分立為兩個以上公司,公司解散並新設兩個以上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七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分割。”土地只是公司分立時需要分割的財產之壹,不應受到限制。
(3)因公司分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時,不應審查投資額度。《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第四十壹條明確規定:“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並、分立、兼並、破產等原因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協議、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屬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不需要投資額度證明。事實上,很多地方在辦理過程中並沒有要求提供投資額度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