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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用人單位是否應對員工違反競業限制條款承擔連帶責任,要視情況而定。

法律分析

壹般來說,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新雇主不需要承擔責任,但新雇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員工有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競業限制協議屬於合同關系,是相對的,新雇主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新用人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構成對原用人單位的故意侵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競業禁止是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對勞動者約定的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競業禁止條款,即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的壹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者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與原單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期限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兩年。競業限制條款是勞動合同中的延遲生效條款,即在勞動合同其他條款具有法律約束力後生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六十八條*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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