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是第壹個采用幹涉原則的國家,也是第壹個單獨采用破裂原則的國家。它對歐洲國家的離婚法改革產生了巨大影響。從20世紀60年代末開始,以“1969英國離婚法修正案”為契機,歐洲國家的離婚法進入了壹個新時代。而且,英國對於如何判定婚姻破裂的標準,與中國采取單獨破裂原則的國家最為相似。
12世紀中葉至16世紀宗教改革時期,英格蘭規範婚姻的法律是羅馬天主教教會法,禁止離婚。
16世紀,宗教改革運動興起,英國許多宗教改革家主張將婚姻視為國家規定的民事契約。盡管在離婚的法律依據上仍有分歧,但他們都主張可以解除婚姻。然而,這些觀點並沒有成為法律。
17世紀初,英國新教會宣布婚姻仍然是不可撤銷的。
18世紀後,國會通過國家立法解除了特定的婚姻關系。對男方來說,離婚的法定理由是妻子通奸,對女方來說,是丈夫通奸加上其他錯誤行為。抗辯理由是原告本人有過錯,男女雙方有合謀或合謀逃避婚姻神聖義務的行為。
英國婚姻訴訟法1923規定,任何壹方可以通奸為由提出離婚,但只能以此為由。
1937《婚姻訴訟法》擴大了離婚的法定理由範圍,規定夫妻任何壹方基於另壹方虐待或遺棄不能治愈的精神病三年以上,且起訴時連續護理治療五年的,可以準予離婚。抗辯理由是原告也有過錯,對被告的過錯存在共謀或寬恕,在離婚問題上存在交易。
二戰後,英國離婚制度中長期存在的離婚過錯原則遭到強烈批判。因此,在1951年,由莫頓主持的皇家婚姻與離婚委員會對當時的離婚法進行了調查,其報告強烈支持過錯保留原則。
1969頒布的修改後的離婚法,主要內容是廢除各種離婚理由,取而代之的只有壹個理由,即婚姻關系已經破裂到不可挽回的地步。但這條法律考慮到女性離婚往往經濟困難,直到1971才實施。
但法律責成原告用壹定的事實證明婚姻確實已經破裂,而法律列舉的5個事實中,有3個是被告的過錯行為。可以看出,英國的立法是基於兩個相互矛盾的原則。法律仍然沒有完全擺脫過錯主義的傳統,而是采取了壹種折中的方式。1973婚姻訴訟法沿用了1969規定的離婚法定事由,但規定自離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提起離婚訴訟的期限壹直被很多人詬病,所以1984婚姻家庭訴訟法規定,自結婚之日起壹年內不得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這個障礙是絕對障礙,即法院沒有自由裁量權,但並沒有以特定期間內發生的事情為由禁止提起離婚訴訟。
盡管如此,英國法律界仍然對現行離婚法給予了更多的批評,他們主張對現行離婚理由的規定進行修改:①必須消除婚姻過錯的概念和其他隱含爭議的因素;雖然不可挽回的婚姻破裂應當保留為離婚的唯壹理由,但應當以明確客觀的標準予以確認。明確客觀的標準只是1年以上的分離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