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寺廟管理制度;(二)組織本寺廟的教育活動,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三)管理本寺教職員工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家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組織教職員工教育培訓;(四)教育和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五)管理寺廟財產和文物;(六)組織發展寺廟自養業和社會慈善事業;(七)維護寺廟的公共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八)協調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系,維護寺廟和教職員工的合法權益;(九)辦理寺廟的其他事務。寺廟管理組織可以設立相關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十二條寺廟事務由寺廟管理組織民主管理。重大問題應當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民主協商決定。
第十三條寺廟應當建立對寺廟管理組織成員的考核制度,對不稱職的成員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寺廟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藏傳佛教教義,建立健全教務、人事、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寺廟根據容量、自養能力、自辦能力、供養當地信教公民的能力確定定額。
第十六條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向當地佛教協會申請寺廟名額,並提交寺廟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能力的說明材料。地方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