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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心臟病的員工可以簽免責協議嗎?

可以簽免責協議,但是需要遵守相關規定。個人簽訂的免責協議,只要雙方自願協商壹致,協議條款不涉及對對方個人財產的任何傷害或損失,就具有法律效力。與有病史的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約定的免責條款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全部責任,排除勞動者的利益,該免責條款無效。

豁免協議須符合的條件

協議免責除責任範圍限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協議雙方均有權處分協議內容。

2.它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達成的協議無效或者可以撤銷。

3.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侵害社會公益和第三人利益。與壹方的協議,明顯不公平,也是可撤銷的。協議豁免的形式。協議豁免可以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明示或暗示。但書面形式有利於從法律上證明免責協議的效力。

從上面可以看出,有心臟病的員工可以簽訂免責協議,但是如果存在勞動關系,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仍然屬於工亡,很難完全免責。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497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格式條款無效:

(壹)本法第壹部分第六章第三節和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無效的;

(二)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

(3)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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