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工傷保險是壹種社會保險,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時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的法律義務。不買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風險;人身傷害意外保險是商業保險的壹種,實行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投保人自願購買,保險人自願承保,不涉及強制問題。發生意外傷害時,投保的保險公司壹次性賠付理賠費用;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範圍不完全壹樣。比如職業病屬於工傷,但不屬於意外險。比如工作時間突發疾病或搶救48小時後死亡,屬於工傷保險範圍,但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範圍;所以用人單位不能用意外傷害保險代替工傷保險。如果用人單位不買工傷保險,只買意外傷害保險。發生工傷事故時,勞動者在獲得意外傷害保險賠償的同時,可以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待遇。因為此時的意外傷害保險實際上是被視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的壹種福利保障。但是,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法定義務是不可推卸的。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3)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的受傷程度等基本信息。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三十三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