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收監:
1,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2、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
3.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
二、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1.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2.罪犯在執行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懷孕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會危害社會的。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前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暫予監外執行。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殘的罪犯可能不被保外就醫。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出具證明。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交付執行後,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