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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提供擔保,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如何認定?

對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六個月或者六個月內提供的擔保,擔保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且未重新約定新的主債務履行期的,保證人保證責任期間的起點,即保證期間不能按照主債務原履行期計算,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當自保證人提供保證之日起計算。1.《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1。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2.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1。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

2.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從《擔保法》的上述規定來看,無論是壹般擔保還是連帶責任擔保,擔保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不同的是,壹般保證要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而連帶責任保證只要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提出請求。

?上述兩項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是提供壹般責任擔保或連帶責任擔保的時間限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

三。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提供擔保,擔保人的保證期間如何計算,無論是《擔保法》本身,還是最高法院對《擔保法》的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

法律依據:主債務到期後提供的擔保,無論是在主債務到期後六個月內提供的,還是在主債務到期後六個月內提供的,其性質不變,仍應視為擔保。如果此時將擔保行為的性質變更為債權轉讓行為,可能違背當事人提供擔保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保證人提供保證時,其真實意思是只願意為債務提供保證,不願意接受債務,使自己成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來說,接受債務人提供的保證人擔保的目的也是為了增加對其債權的保護,並不意味著同意將債務轉讓給保證人。因此,在六個月內或者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提供擔保的,未重新約定主債務履行期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自保證人提供擔保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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