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村長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黃、李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組織的事,不接受鄉政府從事公共管理活動,村長此時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構成受賄罪。
2.趙的父親與趙構成受賄罪。趙的父親沒有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為只有當退休人員利用過去的職務之便收受財物,並且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犯罪關系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才有存在的空間。
3.與他人勾結貪汙的,以* * *論。黃、李獲取報酬的行為構成貪汙罪,二人犯貪汙罪。因為那兩個* * *利用黃的職務之便,騙取了公物。這兩個人對* * *犯下的罪行數額負有貪汙的責任。犯罪數額為50萬元,不能根據其最終分得的贓物確定犯罪數額。
4.陳某構成盜竊罪的教唆犯,是教唆未遂。李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李雖然接受了盜竊的教唆,但根據的教唆,並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汽車玻璃被打碎的結果是* * *故意以外的行為,由李本人負責。
5.邢不作為不構成放火罪。雖然法律明文規定任何人在發現火災時都有報警的義務,但是報警的義務不等於救援的義務。同時,只有當行為人制造了危險或者負有保護、救助法益的義務時,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才能構成刑法不作為義務的來源。本案中,火災是由黃引起的,邢只是碰巧經過,並沒有造成火災的危險。故邢在刑法上無作為義務,不構成不作為放火罪。
6.在黃放火與範死亡之間,對被害人範的行為進行幹預。
肯定因果關系的壹般理由:(1)根據條件論,可以認為縱火與死亡之間存在條件關系:“無A,無B”;(2)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害人來不及準確判斷回屋取錢的危險性;(3)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害人回屋取錢是合理的。
否定因果關系的壹般理由:(1)根據等價因果關系理論,縱火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等價關系;(2)被告人實施的縱火行為並未燒傷範某,範某返回高度危險場所搶救有限財物,有違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非常清楚,因此對自己的選擇負責;(4)受害人試圖保護的法益價值有限。只有在甲放火燒了乙的房子,如乙進屋救嬰兒被燒死,才能肯定放火與死亡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