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定的正式證據調查程序審查,即未經法定的正式證據調查程序審查或者未經當事人充分表達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壹規範性要求旨在避免法院作出突擊性判決,強調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應當為當事人所信賴,以賦予和增強判決的說服力和合法性。
3、作為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具備的證據能力。所謂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是指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或判決依據的證據所必須具備的要素或資格。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是可以接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可采性,必須通過法定的正式程序審查確定。壹般情況下,要求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可采性。但是,即使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也不具有證據能力和可采性。比如,當事人在調解、和解中所作的陳述、供述,在以後的訴訟中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4.如果證據的出示或使用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或延誤訴訟,則應排除該證據的使用。
5.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
有犯罪事實,但是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不能定罪(法官個人知道的有罪事實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2.沒有犯罪事實,但有假證指控犯罪的。3.犯罪分子的事實除了免於舉證的事實外,還必須有證據證明。4.證據只有經過雙方在法庭上的質證和辯論,經過法庭的調查評估,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