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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執行和撤回執行有什麽區別?

我國民事訴訟法執行部分沒有撤回執行申請的表述,只有撤回執行申請的規定。撤回執行申請的表述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中正式提及。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在立法層面,司法實踐中是認可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的。撤回申請以供執行與撤銷申請以供執行有著根本的不同。第壹,兩者的概念不同。在《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中,撤銷是指撤回,撤銷是指取消。在這方面,我們可以比較壹下《民法典》中要約的撤回和撤銷。雖然執行中的撤回和撤銷並不完全相同,但足以說明這兩個概念在法律意義上是不同的。其次,法律後果不同。撤回執行申請的,不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只是這壹執行程序不再繼續,申請人有權再次申請執行。撤銷執行申請意味著當事人放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法院將終結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第三,兩份裁決的內容不同。撤回申請的,法院應當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並告知當事人有權再次申請執行;撤銷執行申請的,直接裁定終結執行。需要註意的是,很多省市法院都提出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和“結案”的概念,這兩個概念都是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的衍生概念。對於“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提條件是被執行人長期下落不明,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當被執行人具備執行條件時,申請執行人可以隨時向法院申請執行(剩余)債權。對於“撤案”,前提是申請人自願,申請理由合法。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時,必須告知申請人自簽署準許撤回申請裁定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重新申請執行。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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