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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幹預民事合同的正常履行

政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合同進行監督,但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對合同進行幹預。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監督處理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對合同的監督應依法進行。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審批、登記等手續的以外,均為事後監管,沒有必要也沒有必要對所有合同進行事前審查。合同監管是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不應幹預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權利和民事處分權。

民事契約是“企業契約”的對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為滿足日常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訂立的權利義務協議。與企業合同相比,它具有以下特點:

(1)主語的普遍性。壹般民事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是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大多數民事合同的主體是公民個人。

(2)內容的特異性。民事合同的目的是滿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在物質文化生活和日常工作中的需要,主要是解決個人的衣、食、住、行問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條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關於婚姻、收養和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應受關於這種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管轄;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適用本部分的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以兩種以上文字訂立的合同文本,其協議具有同等效力的,各文本中使用的詞語應當具有相同的含義。如果各文本中使用的詞語和表述不壹致,應根據合同的相關條款、性質、目的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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