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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關於案件管轄的規定

法律解析:(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二)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和公證機關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三)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由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證據保全申請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執行。

(四)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由申請人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19條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應當由法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壹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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