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害和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所造成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的損失和為恢復正常管理活動或挽回所造成的損失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和支出。
有下列情形之壹,雖然債權存在,但債權已不能實現的,可以認定為已造成經濟損失:
(1)債務人已按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無力清償債務;
(二)債務人潛逃,下落不明的;
(3)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的;
(四)有證據證明債權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案件立案時已經造成的經濟損失。在移送審查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本人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得扣除,但可以視為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的情節。
二、直接經濟損失的統計範圍
1,人身傷亡的代價。包括醫療費(含護理費)、喪葬費和撫恤費、補助費和救濟費以及誤工費。
2.善後費用。包括處理事故的交易費用、現場救援費用、現場清理費用、事故罰款和賠償費用。
3.財產損失費用。包括固定資產損失和流動資產損失。
三、直接經濟損失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二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和不可避免的損失。
相應地,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犯罪行為已經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如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時損壞的門窗、車輛、物品等,也包括被害人的醫療費用、營養費用等,也稱積極損失;
此外,還包括受害人未來必然遭受的物質利益損失,如因傷殘而減少的勞動收入、未來繼續就醫的費用、豐收在望的被毀農作物等。這種損失也稱為負損失。
但受害人應得到賠償的損失不包括將來可能獲得的或通過努力可以獲得的物質利益,如超產獎、發明獎、加班費等。至於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因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被告人不應承擔。
此外,民事案件中因債權債務關系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也不能對刑事犯罪前的債權債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所造成的財產損害、減少的實際價值,是指立案時已經造成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