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以及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並符合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的程序。第二章診斷機構第三條職業病診斷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第四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有與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體系。第五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申請的職業病診斷項目;
(四)與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設備等信息;
(五)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體系的相關資料;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六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和現場評審,自現場評審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第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壹)在核準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2)職業病報告;
(三)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與職業病診斷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八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壹)具有執業醫師資格;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的法律規範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斷、治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預防和管理;
(六)培訓考核合格。第三章診斷第九條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做出的診斷結論負責。第十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第十壹條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
(1)專業史和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4)歷年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情況;
(五)診斷機構要求的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
用人單位和相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