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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操縱股票是犯罪嗎?比如壹只股票要漲,那就提前大量買入,等到高位拋出,這算不算違規?

機構操縱股市交易和股市價格違反證券法。

我國《證券法》關於市場操縱行為認定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證券法》第71條。該條主要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操縱行為的類型,同時也預設了壹些認定市場操縱的條件。

由於中國是壹個法定國家,行政和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裁決案件,不允許超越或篡改法律。因此,對《證券法》中市場操縱行為規範的解讀,實際上關系到我國司法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市場操縱行為的具體認定,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證券法對市場操縱主體的規定

《證券法》第71條禁止“任何人”通過操縱市場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移風險。這裏的“任何人”不能狹義理解為自然人,而應該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內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人”。其解釋基於兩點:

首先,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法律意義上的“人”其實是壹個“主體”的概念。這種認識在經濟學中也存在,經濟學中的“經濟人”也是壹個“經濟主體”的概念。因此,證券法中的“任何人”不能簡單理解為自然人,而應理解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內的法律主體的概念。

其次,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實踐中很多法人和機構利用“麻袋賬戶”操縱市場。從證券交易名義上的參與者來看,雖然是以自然人的名義進行交易,但實際上大多數是法人和控制這些賬戶的其他組織。從以往證監會查處的操縱市場案件來看,很多法人和組織利用自然人賬戶甚至與自然人聯手進行操縱市場行為。其典型案例是1996年6月查處的“北京金昌投資咨詢服務公司與共同操縱鄭股票”案○1。

證券法對操縱市場主觀要件的規定

主觀要件有兩個方面:壹是主觀故意,二是動機或目的。

雖然《證券法》對主觀犯罪故意沒有確切的規定,但根據各國的立法和我國的實踐,並不存在過失操縱市場的情況。因此,市場操縱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實施,往往表現為行為人希望某種結果發生,並為促成這種結果創造條件。

動機或目的是否應被視為操縱市場的構成要件,在各國的立法案例和學術界都存在爭議。如何理解我國證券法中“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的主觀目的或動機,壹直是執法和解釋過程中的難題。

我國《證券法》關於相互委托的規定體現在第71條第三項“不轉移所有權而買賣自己,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在這種交易中,交易對手之間的交易行為並沒有導致任何壹方的利益發生實際變化。這就讓市場上的投資者誤以為可能會有更多的交易行為,其實並不是。這樣,交易雙方通過事先約定在同壹時間以某壹價格從事大量的賣出和買入行為來誤導投資者,從而產生虛增交易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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