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成都市摩托車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摩托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摩托車生產、銷售、登記、維修和運行的管理。
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依法納入非機動車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摩托車包括兩輪摩托車、三輪摩托車、兩輪輕便摩托車和以燃料、電力或者其他動力裝置驅動的三輪輕便摩托車。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摩托車登記和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質監、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摩托車產品質量、銷售和維修的管理。第六條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摩托車。
第七條摩托車維修、銷售、使用者不得擅自組裝或者改裝摩托車。
第八條未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的摩托車,禁止上道路行駛。
駕駛摩托車應當持有駕駛該類型機動車的駕駛證。
第九條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行政區域延伸至G4201繞城高速公路外500米生態保護帶範圍內的區域,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制摩托車通行。具體限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規定並公布禁止無入城證摩托車通行的區域和時段。
禁止三輪摩托車、三輪輕便摩托車和發動機排量150毫升以上的兩輪摩托車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摩托車限行區域的道路上通行,但警用、應急救援等專用摩托車除外。
第十條本規定第九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並公布摩托車的通行區域和時段。
第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質監、工商、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