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海關總署批準的其他實驗室部門的鑒定證書可以作為海關行政決定的參考。第五條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經海關現場查驗無法確認的,應當抽樣檢驗鑒定:
1.名優產品申報不清、技術資料不全,影響海關正確歸類關稅;
2.單據不全或單貨不符;
3.涉嫌虛假陳述或者隱瞞的;
4.根據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檢測和鑒定的其他貨物。第六條海關抽取貨物樣品時,當事人應當在海關要求的指定時間到場,負責搬移貨物、拆封貨物,並協助海關抽樣。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直徑抽樣。
海關現場抽樣應當壹式兩份,並當場加封。同時填寫《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檢驗鑒定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壹式兩份,經海關執行關員和當事人簽字後,由海關將壹份《申請表》和樣品送交化驗中心;另壹份申請表和樣本留在海關備查。第七條當事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供貨物檢測的相關文件和技術資料。涉及貨物技術秘密的,海關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第八條檢驗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和貨物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技術鑒定結論,並出具《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實驗室鑒定證書》(以下簡稱鑒定證書),送海關查驗。第九條在檢測中心出具鑒定證書前,當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繳納保證金。第十條海關應當將根據鑒定證書和海關有關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海關通知之日起7日內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壹條實驗室對進出境物品、文件和其他物品的鑒定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6月1993 65438+10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