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個層面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招標投標法;
第二個層次是國務院發布的招標投標行政法規和具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發布的地方招標投標條例;
第三個層次是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有關招標投標的部門規章和具有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招標投標條例。
所謂《招標投標法》屬於第壹個層次,即NPC人大常委會制定並頒布的《招標投標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工程質量,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招標投標活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建設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壹)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由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範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第五條招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幹預招標投標活動。第七條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依法接受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和有關部門的具體職權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