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仲裁機構有幾種類型?
1,常設仲裁機構
2.臨時仲裁機構
3.專業仲裁機構
第二,仲裁機構的性質
法學界和仲裁界對仲裁機構的性質有著壹致的認識,壹般認為仲裁機構是獨立的、非政府的、民間的解決商事糾紛的機構。然而,許多政府部門甚至司法界對其性質仍有許多誤解,具體表現為:
1.各地的仲裁機構都是用國家資金設立的,很多還是靠國家輸血維持的。所以定位為行政機構或者準司法機構。
2.把仲裁的服務費當成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收費,定位為行政或行政收費。
3.將商事仲裁與勞動人事等行政仲裁混淆。將其費用轉為行政費用。
4、按照現有的幹部管理制度,由於各地仲裁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都是由組織人事部門任命的,待遇也是比照公務員的工資,即使是民營的法律服務機構,至少也應該納入事業單位的序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立。前款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和商會組織。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壹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委員會成員;
(四)有指定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章程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壹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成員中,法律、經濟、貿易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擔任法官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學研究和教學,並具有高級職稱;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同等專業水平。
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不同專業建立仲裁員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