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關於仲裁證據保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與我國仲裁法相比,此次修改增加了兩個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證據保全,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關於仲裁財產保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了仲裁前的財產保全,明確了立案條件和管轄法院,特別強調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申請權,為承擔責任提供物質基礎,充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關於惡意仲裁。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或者調解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113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惡意仲裁嚴重侵害仲裁公信力,浪費仲裁資源,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激化社會矛盾,破壞社會穩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不僅在原則上制止惡意仲裁,還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
第四,關於仲裁監督人。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二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新中國成立以來,仲裁立法大體經歷了幾個階段:不經審判的仲裁、不經審判的仲裁、經審判的仲裁、經審判的仲裁和新仲裁法的仲裁。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進壹步明確,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原告只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裁決的適用範圍。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9項規定,裁定適用於“撤銷或者不執行仲裁裁決”。民事審判是指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過程中,為保證審判和執行的順利進行,就有關程序性事項作出的權威性裁判。仲裁裁決的撤銷或不執行是壹個程序問題,因此被納入裁決的適用範圍。
第六,關於不執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增加了兩項內容:“壹方當事人不履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決定不予執行:(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如果證據是偽造或者隱匿的,裁決書本身就有可能是錯誤的,應該裁定不予執行。至於當事人如何救濟權利,是申請撤銷裁決還是其他途徑,都會依法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