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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65 438+2005年9月30日關於非法集資的司法解釋

只有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依法辦理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通知》,內容如下:

為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加快追繳涉案款物,最大限度地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現對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的集資者收取代理費。

1.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個人或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詐騙進行非法集資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幫助他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並向其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利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是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明知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所產生的違法所得和收入,為其提供資金賬戶,幫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幫助轉移資金,幫助將資金匯出境外,以及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違法所得及其性質和來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的規定,應當依法以洗錢罪追究其責任。

五、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屬於非法所得。依法追繳吸收資金支付給集資參與人的利息、股息等回報,以及支付給幫助吸收資金的人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如果集資參與人的本金尚未歸還,已支付的歸還款可以沖抵本金。

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化的財產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移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予以追繳:

(壹)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和財產;

(二)他人無償獲得上述資金和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和財物的;

(四)他人從非法債務或違法犯罪活動中獲得上述資金和財產的;

(五)依法應當追回的其他情形。

六、非法集資案件中的集資行為人、代理人,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清退全部吸收的資金或代理費、好處費、回扣費、傭金、提成等費用,及時消除社會影響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本通知發布前被羈押的人員,能夠足額償還吸收資金或者退還代理費、好處費、回扣費、傭金、提成等費用的,可以依法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並按照本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8.對拒不投案自首或拒不退還涉案資金的,將依法從嚴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65438+20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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