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證券、期貨交易、商業信托、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擔保、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及適當性管理、征信業務、支付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批準的金融業務所發生的金融民事糾紛;
(3)涉及金融機構的公司相關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5)金融和民事糾紛的仲裁和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在金融和民事糾紛中的判決和裁定。第二條下列金融糾紛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
(壹)境內投資者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或期貨交易活動損害其合法權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境內個人或機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及境外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提供的金融服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第三條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糾紛、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證券上市合同糾紛、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等第壹審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第四條以上海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監管職能有關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第五條以在上海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第三人的第壹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轄。第六條對金融監管機構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履行金融監管職責的組織的行政行為提起的應由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壹審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市金融法院管轄。第七條當事人對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壹條第壹項至第三項的第壹審金融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第八條上海轄區內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及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第九條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壹審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判決,以及應由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金融民商事糾紛仲裁裁決,由上海金融法院執行。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上海市基層人民法院執行金融案件中的執行異議案件、執行異議上訴案件、執行復議案件和執行異議上訴案件。第十條當事人對上海市金融法院第壹審判決或裁定的上訴,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十壹條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上海金融法院設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18年8月6543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