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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大隊書記證和村委會公章是否具有法律性質。

村民委員會是由行政村村民選舉產生的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村領導班子每三年民主選舉壹次,沒有任期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委會成員不屬於國家幹部,其組建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享有壹定的民事權利,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比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可以由使用該土地的村民委員會承包出去。而且,村民委員會侵害承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排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二款:“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這裏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當然包括村民委員會。又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如有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需要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近親屬中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村民委員會在壹定條件下也可以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他單行法也有類似規定,筆者不壹壹列舉。當上述法律規定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無法解決時,村民委員會必然成為民事訴訟的主體之壹。

第二,村民委員會在現實生活中為了履行職責,客觀上會平等參與民事活動,如與承包人簽訂合同、與供應商訂立買賣合同、借款用於村內公共建築的基本建設等,因上述活動產生的糾紛可能引發民事訴訟,成為民事訴訟的主體之壹。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確認了村民委員會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承包方、承包方是承包糾紛的當事人,承包方多為村民委員會。

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賦予村民委員會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現實生活中,村民委員會也作為平等主體參與其職能範圍內的民事活動,存在基於上述民事活動發生糾紛而引發的民事訴訟。因此,村民委員會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

綜上所述,村委會的公章和壹般企業的公章性質相似,村委會的印章具有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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