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常承包期內,土地屬於農民自己。租賃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國家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提前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但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並給予承租人合理的補償。
租賃土地使用權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國家可以依法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並可以要求承租人拆除租賃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第(壹)項,依法將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承包出去的;
(二)、監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破壞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國家保護進城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將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引導和支持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承包土地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土地返還給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在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地或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有權就其在承包地投資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獲得相應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壹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收回;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滿壹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