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論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支付信用證時議付行是否承擔責任。
議付行審核單據並確認單據相符後,向受益人購買信用證及全套單據後,將信用證及全套單據發送給開證行進行償付。如果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支付信用證,在善意議付的情況下,議付行對拒絕支付的結果不承擔責任。
有壹種觀點認為,開證行因議付行審單不仔細而拒付信用證,拒付的結果應由議付行自己承擔。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加重了銀行在金融中間業務中的責任,也使銀行承擔了商品交易的風險。因為在自由議付和限制議付的情況下,議付行和開證行都是委托代理關系,議付行不承擔最終付款的責任。因此,當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支付信用證時,除非有證據證明議付行參與欺詐,否則在善意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議付行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議付行認為開證行拒付的理由不成立,可以向開證行追索;或者對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要求受益人返還議付貨款。
2.論議付行對議付貨款的追索權。
如果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支付信用證,議付行可以對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議付行對議付貨款的追索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確認。
(1)UCP 500第九條明確規定,開證行和保兌行對信用證負有首要付款責任。付款後,保兌行只能向開證行追索,而不能向受益人或議付行追索。筆者認為,這壹規定是對銀行追索權的禁止,而不是對議付行等其他指定銀行的付款追索權的禁止。因此,開證行和保兌行對其付款沒有追索權,其他銀行,如議付行,應對其議付付款有追索權。
(2)出版物編號國際商會371明確規定,如果通知行在付款時未能預約,將失去對受益人的追索權。對於議付信用證,除非通知行已對信用證保兌,否則有追索權。由此可見,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議付,壹般情況下,議付是有追索權的,除非通知行或議付行對信用證進行了保兌,成為保兌行,因此失去了追索權。
(3)從票據之間的關系來看,在議付信用證下,票據是從法律意義上的信用證中分離出來的票據。付款人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未對信用證進行保兌的議付行不承擔向受益人付款的義務,受益人不得直接強制議付行議付匯票。在自由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議付行和開證行之間沒有約定,只有開證行授予所有銀行的壹般議付權。議付行承兌單據,向受益人支付議付貨款,然後向開證行追索,實際上是在為受益人融資。因此,如果議付行持有即期匯票,開證行在有效期內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付款,作為持票人的議付行可以行使追索權,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償墊款。
(4)在信用證議付業務中,受益人要求議付行議付信用證時,應提交議付申請書。采用出口押匯方式的,受益人還必須簽署出口押匯總質押。這兩個版本往往約定受益人負責全額還款的保障條款。因此,議付行可以據此追索。
3.議付行持有單據的後果
(1)議付行在取得單據和匯票時,必須議付信用證,即必須支付對價。
(2)議付行在行使追索權時,必須出示信用證正本和證明其為合法權利人的全套單據。
(3)議付行行使追索權後,應將正本單據和匯票歸還受益人,以便受益人據此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