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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法律是調整壹切社會關系的重要手段”這句話是錯的?

法律並不能調節所有的社會關系。

霍布斯在《利維坦》中間描述了自然的狀態:“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就是狼與狼之間的關系”,“眾人對眾人的戰爭”。基於對自然狀態的恐懼,利維坦(國家)應運而生。人們將權力移交給君主。洛克認為,讓與權不是壹切權利,讓與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權利的自由行使。換句話說,接受國家對權利限制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權利的行使。按照這種邏輯,國家制定法律禁止私力救濟,以法律限制人的自由,是為了保護人的權利不受侵犯,維護國家的安寧和安全。因此,對於壹些不威脅和平與安全、不妨礙他人自由行使的行為,沒有必要用法律來規制。

比如民法中間的契約關系受法律調整,而善意不受法律調整;比如,婚姻接受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而愛情不受法律規範。

基於成文法的滯後性和局限性,社會發展會產生新的關系,所有的社會關系法律都可以調整,這是根本不可能實現的。考慮到法律與自由的關系,人類的壹切行為,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都受到法律的規制,這是公權力對私人自主的極端限制,是壹個極不令人滿意的社會。

綜上所述,法律並不調整所有的社會關系。

另外,關於樓上提到的“道德不受法律規範”這壹點,我認為有必要討論壹下道德與法律的關系。並非所有的道德都不受法律的約束。如果認為道德不受法律規範,就應該承認“道德與法律的分離”,走進“惡法也是法”的實證主義道路。有些道德是法律規定的,更有力的證據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和作為帝王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這些原則的確立是道德進入法律領域的表現。“法律是最起碼的道德”,這是新自然法學派派朗·富勒的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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