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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崗的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待崗時,企業需要與勞動者協商。如果他們達成協議,他們可以降低最低工資。如果未能與企業達成壹致,可以要求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企業將根據《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進行賠償。

在公司經營困難或其他因素下,經雙方協商,安排勞動者待崗。待崗和失業不壹樣。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應履行勞動合同法中的義務。《勞動合同法》中關於待崗的規定有哪些?接下來,我將與邊肖壹起分析勞動合同法中的等待期規定。

第壹,待崗時應享受的待遇

《勞動合同法》對待崗問題沒有規定;但是,待崗和解約是不壹樣的。待崗期間,員工與單位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待崗期間,單位應支付最低生活費,仍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停業的,視為勞動者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期超過壹期的,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和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各省規定支付生活費。

用人單位在支付生活費的同時,還要承擔勞動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二、待崗的法律依據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動部1994 480號)第12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的;擔任職務,仍然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對經考核不勝任的員工,要安排培訓;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因生產計劃發生重大變化、組織機構發生變化、技術改造以及其他與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致使職工不能繼續在原崗位工作,又不能安排新崗位工作的,企業可以安排職工待崗,與職工協商後簽訂待崗協議或變更勞動合同。

協商不成的,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實踐中,有人認為員工待崗的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停工或者停產。其依據是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

第12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施工或者單位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停工、停產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待崗時,企業需要與勞動者協商。如果達成共識,最低工資可以降低。如果與企業未達成共識,可以要求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會根據《勞動合同法》中的規定進行賠償,所以我們也需要多了解壹下待崗的勞動合同法。

相關的法律知識可以保護我們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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