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過場”的證明內容主要是是否構成自首,所以要緊緊圍繞是否構成自首來描述。“抓捕過程”是指公安局的抓捕,不是自首,與“到案過程”不同。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構成自首有兩個條件,壹是主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到案”主要要求準確描述是主動投案還是被迫到案。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法院投案,或者經偵查機關傳喚後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法律依據
《關於執行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88條規定,立案審查期間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解釋》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依法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法律沒有賦予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下落並繩之以法的義務。而且,找到被告並將其繩之以法,需要壹定的警力和物力,並采取壹定的偵查手段。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不具備偵查職能。客觀上也無力承擔將被告繩之以法的責任。
如果被告人逃跑,沒有被逮捕,法院不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被告無法出庭,法院將決定暫停審理,直到被告能夠出庭。
《刑事訴訟法》第200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長時間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壹)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也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4)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