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5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壹起因種子糾紛引發的賠償案件。該案經法院、市人大等相關單位協調,法院依據國家法律作出判決。然而判決書中的壹段話引出了壹個大問題。30歲的助理法官李慧娟寫道:“種子法實施後,玉米種子的價格壹直由市場調節。作為法律位階較低的地方性法規,與種子法相抵觸的條款自然無效……”李慧娟宣布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這壹判決在當地政法界和全國法律界都引起了不小的討論。
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陽中院撤銷了李慧娟的審判長職務,取消了其助理審判員資格。這個決定不壹定是錯誤的,因為根據憲法第二條,“中國人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據此,法院在行使司法權時,確實無權評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效力。然而,盡管李慧娟的做法不夠審慎,但她引發的爭議再次引起了人們對司法審查和違憲審查的關註。
當然,“司法審查”和“違憲審查”有很大區別。李慧娟在種子糾紛案中的判決屬於司法審查活動:即在壹個具體的案件中,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法官在面對相互沖突的法律時做出選擇。李慧娟選擇了國家法律,並據此宣布地方法規的壹些條款無效。如果實行判例法制度,至少在河南省,其他法官可能會援引或參考判決,可能會使河南省的種子條例無效。換句話說,法官對法律的事後審查必須輔之以遵循先例的規則,而這是現行司法制度所不承認的。
李慧娟的判決是依據國家法律宣布地方性法規無效,所以不是違憲審查,而是“合法性審查”,由於不遵循先例原則,效力非常有限。如果法官依據成文憲法對具體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規、法令進行審查,則稱之為“違憲審查”,或者更準確地說,稱之為司法違憲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