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東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瀛唐生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聶春立,董事長。
原告郭慶豐、被告東瀛唐生房地產有限公司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慶豐的代理律師李秀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東瀛唐生房地產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案被缺席審判,審判現已結束。
原告訴稱,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經營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委托田通過其賬戶將款項轉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據。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償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萬元,並賠償2065,438+02年7月28日至2065,438+05年7月3日的利息損失3.69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東營唐生房地產有限公司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東瀛唐生房地產有限公司因經營資金短缺,向原告郭慶豐借款20萬元。同日,原告委托田轉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註明:“收款單位:,收款原因:田轉款20萬元借款”,並加蓋被告公司財務專用章。被告至今未償還上述借款。
以上事實根據原告提交的收據、賬戶交易明細復印件、庭審筆錄認定。
我們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該受到保護。原告提交的收據及賬戶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東瀛唐生置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貸款本金20萬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對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沒有約定,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告東瀛唐生房地產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壹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東瀛唐生置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郭慶豐借款20萬元;
二、駁回原告郭慶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