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價格管理條例》
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壹)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哄擡商品價格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宣傳過高或超高商品價格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壹)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和自用外,超出正常儲存數量或者儲存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警告後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擡價格,推動商品價格上漲過快或者過高。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註銷登記,吊銷許可證。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部門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提出處罰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