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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的執行主體是誰?

我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時,應當根據犯罪情節確定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金應當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壹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罰金不能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確實難以支付的,可以酌情減免。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刑法對犯罪行為有多種處罰方式,除了自由刑之外,還可以用財產刑——罰金刑來處罰。罰金數額根據犯罪情節確定,罰金的繳納方式和期限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巨大的法律漏洞,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也就是說,當法院對犯罪分子處以罰金刑時,罰金刑由誰來執行?在法院的刑事執行中,罪犯往往被剝奪自由,但罰金的執行卻無人問津,直接導致罰金形同虛設。法律的權威不僅體現在公正的司法審判上,還體現在司法審判的有效實施上。老話說“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就是這個意思。

那麽,誰可以成為罰金刑的申請主體呢?法院負責罰金刑執行的主體混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執行財產刑由第壹審人民法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了執行局的執行範圍,但法律對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的執行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罰金刑由誰執行,由哪個部門執行。

罰金刑執行主體的模糊性導致司法實踐中罰金刑執行程序不規範,主觀隨意性大,執行率畸低,執行手段不規範。筆者的建議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這壹責任,罰金的執行由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負責。罰金刑的執行模式可以仿照民事訴訟的執行程序,由人民檢察院作為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執行罰金刑。

筆者認為,如果由檢察院公訴部門代表檢察院作為申請的執行人,可以更好地發揮罰金刑的作用。理由如下:第壹,人民檢察院是司法監督機關,刑罰執行是否到位應由檢察院監督。二是避免了法院內部部門直接移送案件造成的混亂。罰金刑的執行如果直接從刑事法院轉到執行局執行,就好比法院的案子從左手轉到右手,失去了有效的監督部門。第三,能夠可靠地保證罰金刑的有效執行,避免犯罪分子將其拱手相讓,罰金刑形同虛設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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