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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對案件適用法律時采用演繹推理的步驟有哪些?

應該說,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屬於兩種不同的法律方法。前者是從已知前提(通常是規則和法律事實)得出某種法律結論的思維過程;後者只是簡單地闡明法律規範的含義,使之清晰。按照博登海默的分類,前者屬於法律科學方法,而後者屬於司法過程中的技術。但在司法過程中,兩者有著獨特的聯系。壹方面,法官適用法律的整個過程實際上是壹個推理過程,即以選定的法律規則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後按照壹定的邏輯方法推導出案件的結論。然而,在許多情況下,作為大前提的規則在含義上並不清楚和明確。即使從字面上看是清晰明了的,但對於已經驗證過的小前提不完全適用且無法修剪的事實,只能在法官解釋清楚其含義或者推導出新的含義後,才能作為法律適用推理的大前提。在這裏,法律解釋作為法律推理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存在。另壹方面,法律解釋,尤其是倫理解釋,也具有推理思維的特點。在這個推理過程中,大前提實際上是指導法官選擇規則的東西(可以表述為法律規範所包含的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應該是什麽),小前提是現有的法律規範。然後通過推理論證,得出是否應當適用實在法的結論。在這裏,法律推理是作為法律解釋的手段和過程而存在的。可見,法律推理不僅存在於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也存在於法官解釋法律的過程中。這兩個階段的推理分別被壹些學者稱為大推理和小推理。前者包括後者,後者是前者的組成部分或子系統。它們之間有重疊的部分,解釋包含推理活動,推理包含解釋方法。妳有我,我有妳。【1】在厘清法律推理與法律解釋關系的基礎上,進壹步研究的是法律推理在法律解釋中的具體運用。美國聯邦法院的卡多佐大法官認為,我們在司法過程中的第壹個問題應該是:法官在哪裏找到他的判決所體現的法律?這些來源有時是顯而易見的,有時有需要填補的空白,有時有需要澄清的疑惑和歧義,也有需要淡化的困難和錯誤。[2]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法官必須訴諸壹定的理性手段,而不是獨斷專行,而推理就是這樣壹種發現和解釋法律的理性手段。根據不同的情況,法官可以采用不同的推理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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