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險境地時,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救助。
2.相關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零五條對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況時,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救助。
第二,其他法律援助義務
1.法律規定的義務,如父母幫助子女的義務和丈夫幫助妻子的義務。
2、職務、業務要求的義務,即國家工作人員基於職務履行公務。
3.法律行為產生的義務,如契約行為和自願接受。
4.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即當先行行為導致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發生危險時,行為人負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或者防止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
三。在海難救助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的義務
1配合了救援者;
2.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少環境汙染損害;
當被救助船舶或其他財產已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轉移請求。
被救助方的上述義務既是法律義務,也是合同義務。為了達到救援行動的最佳效果,雙方必須積極、主動、協調、全面地合作。這不僅要求被救助方如實、及時地向救助方提供被救助對象的情況和困難,而且要求被救助方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向救助方提供人力、物力乃至財力上的幫助,甚至主動向救助方告知有利於救助行動的意見和建議。
防止或者減少汙染損害是基於保護公眾利益原則的規定,是被救助方必須嚴格履行的強制性社會義務。
當被救助的財物被送到安全地點後,被救助方及時接受交接,這也是被救助方應當履行的重要義務。所謂“安全之地”,是指被救助財產在移交時,不需要外力的協助或特別看護,能夠保護被救助財產不受危險損害的地方。合同明確約定救助方必須將被救助的財產運送到特定地點的,救助方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將財產運送到該地點。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或者在其他危難情況下,應當承擔救助義務,不承擔救助義務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