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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者的法律定義

妳好。

業主分兩種,壹種是物業概念上的業主,壹種是建築概念上的業主。兩個“業主”本質上是壹樣的,但還是有區別的:前者是房屋的產權人;後者並不是最終的產權人,因為他們的最終目的是把房子賣出去,否則無法盈利。

在財產的概念中,對所有者有明確的定義。《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 * *部位、* *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使用情況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 * *部位和* * *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 * *部位和設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在建築領域,沒有業主的定義。因為其實“業主”這個概念是不存在的,它只是業內對施工單位的壹個習慣性稱呼。這也是甲方在建設工程合同中使用“發包人”而非“業主”的原因。

另外,以下是司法實踐中認定業主的壹些法律依據,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依法或者依照《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通過登記取得建築物專有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所有權人。

基於與建設單位買賣商品房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未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指的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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