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簽字後才生效。當然,不存在改變的問題。如果不滿意,可以不簽。但是,簽署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是筆誤,可以向法院申請更正。如果與事實有關,恐怕無法直接改變。
調解書是法院為確認當事人的調解協議而制作的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並由其簽名後生效。如果壹方或雙方當事人反悔,不願意在調解書上簽字的,調解書不發生效力。
調解書必須直接送達。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視為調解書無效。法院應當將這壹情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繼續審理和判決。因此,調解書不得留置送達,否則有違自願調解原則。
反悔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調解不成,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的兩種情形,壹是調解未達成協議,二是調解書送達前壹方反悔。這兩種情況分別對應兩類案件。壹種是通過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通過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可以立即履行的案件等等。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由人民法院書記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另壹種是應當制作調解協議的壹般案件。在這種情況下,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另壹方面,在調解協議送達雙方當事人之前,調解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反悔。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做了嚴格限制。該條規定,調解協議達成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當事人約定調解協議生效的,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事實上,該條規定的調解協議與民事訴訟法第99條關於當事人在簽署調解書前可以反悔的規定並不沖突,因為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否定調解書簽署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調解書作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書,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是通過調解結案的法定程序。它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成立力或執行力。除非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否則必須履行調解書載明的義務。但由於調解協議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利益平衡而形成的壹致意誌的表達。如前所述,除法律上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起具有與調解書同等的強制力外,壹般情況下,調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壹百四十九條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後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的生效日期以最後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名的日期為準。
第三條one hundred and fifty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應當征得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同意。調解書送達前第三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