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原告作為訴訟主體,享有合法權益。如果他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可以不認可調解,依法提起訴訟。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原則、調解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它是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的制度。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進行的訴訟,其調解協議壹經法院確認即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有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當事人不到庭的,可以委托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壹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當場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調解壹般應公開進行。在法庭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認可。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名後,即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壹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除經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外,壹切民事糾紛均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在普通的壹審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中,由法院進行調解。但是,法院調解並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要程序。如果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者調解沒有依據,法院將作出不予調解的判決。執行程序中也不適用法院調解,因為人民法院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沒有審判監督程序,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都不能改變判決確定的內容。
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當事人自願原則應包括程序自願和實體自願。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解解決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其做調解解決糾紛。後者是指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