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9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所定義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的融資行為。《規定》第二十六條:“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不超過年利率24%,貸款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貸款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息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新的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24%,但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前,支付的金額超過24%但不超過36%的。
24%的比例其實並沒有偏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貸款案件的若幹意見》中1991的四倍利率的規定,因為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在6%左右,司法解釋確定了壹個固定的比例,相對容易操作。《規定》還明確,沒有約定利息或者約定利率為24%-36%,自願支付後不能要求退款。
對逾期期間的利率沒有約定的,司法解釋規定可以支持6%的利率,這與《合同法》第211條未約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為不付款,但約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過24%不同;同時,條例明確規定,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同時約定的,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合計不得超過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