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妨害公務案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2)黃埔刑子楚第183號
公訴機關醫院。
被告陳某。
辯護人馬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院以滬黃刑檢[2012]某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妨礙公務罪,於2002年3月12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了本案。本院委托代理人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馬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某院指控被告人於12年10月12日09時30分左右,在經過本市某號時,撞上王的電瓶車。後兩者協商未果,王撥打“110”。接警後,黃浦公安分局沈警官等人趕到事故現場處置。被告陳某與圍觀群眾又發生了爭執。沈多次上前勸阻,後來被壹拳打在臉上。經鑒定,沈的上頜額突骨折伴脫位構成輕傷二級;鼻骨骨折無明顯移位,屬輕傷。被告人陳某被增援民警制服後,被公安機關傳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壹款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在1年有期徒刑的刑罰幅度內判處被告人陳某。
以上事實包括被害人沈的陳述;證人王、張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姚、褚、的書面證言;涉案監控視頻資料;被害人沈的檢查通知書和傷情照片;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記錄;被告人陳某的犯罪記錄材料;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及其他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陳某在被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後,自願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性質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陳某到案後表示認罪;陳某酒後犯罪;陳某患有慢性疾病。綜上,請求法院對陳某從輕處罰,在6個月以下的刑罰幅度內判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礙公務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於其主動坦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被判妨害公務罪,判處監禁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12 12 0至2012 8月1。)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和副本各壹份。
審判長吳銘峰
2012年3月22日
記賬員邢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