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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犯罪的贓款追繳問題

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屬於非法所得。依法追繳吸收資金支付給集資參與人的利息、股息等回報,以及支付給幫助吸收資金的人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如果集資參與人的本金尚未歸還,已支付的歸還款可以沖抵本金。

法律分析

在所有涉及經濟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我國公安機關破案後都會追繳違法所得。無論當事人侵犯的是國家財產還是我國公民的私人財產,在壹些特殊情況下,公安機關人員甚至會強制追繳,這些追繳的違法所得將依法退賠給被害人。加強贓款贓物追繳的途徑包括:壹是界定贓款贓物的範圍。在這類犯罪中,行為人會用籌集的部分資金支付中介費、手續費、傭金等。,或者賄賂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用後期集資款支付前期向集資人承諾的高額利息。因此,上述各項應計入贓款總額。二是確定追償主體。《辦理非法集資業務操作規程》規定,追繳贓款必須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在偵查、起訴、審判、判決生效後的各個階段進行,直至追繳全部贓款。三是明確法律關系。非法集資犯罪中的贓款追繳是壹個刑民交叉問題,即行為人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不僅觸犯了刑法,還涉及被害人要求返還贓款的民事法律關系。

法律依據

《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四條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查封相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相關資產;(二)責令非法集資者和非法集資者追回並變價出售相關資產,償還集資者;(三)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牽頭部門對非法集資作出處置決定後,應當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並限制非法集資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前款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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