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提出異議:
(壹)人民法院的執行違法,妨礙人民法院對債權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
(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措施違法,侵犯其對標的物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認為人民法院違法執行侵犯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但對終止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所指向的執行對象執行終結前提出;當事人轉讓執行標的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在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壹)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抵債、中止執行、暫緩執行、終止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應當遵循的法定程序,如執行的期限、順序等;
(三)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被執行人在執行依據生效後基於債權消滅、執行效力喪失等實體原因對排除執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在執行依據生效前基於實質性理由對排除執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