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容積率後補交土地出讓金的法律依據。
由於容積率的提高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有實質性影響,開發商在低容積率的標準下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在開發過程中通過各種手段提高了容積率。他們行為的本質是逃避土地出讓金,這在房地產行業普遍存在,應該采取法律手段進行有效打擊和制止。
雖然1990年國務院頒布了《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開始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但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僅規定土地使用者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時,應當相應調整土地出讓金,而沒有規定對地價有重要影響的容積率調整是否應當繳納土地出讓金。
國務院2001發布的《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首次明確,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原批準的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並必須依法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土地出讓,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的,應當按照規定補交不同用途和容積率的土地差價。2002年,建設部發布《關於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管理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規劃設計條件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實施。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國有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