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建築工人的施工安全,建築工人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高處墜落死亡是從事雇傭活動造成的。因此,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明知施工隊不具備相應資質,還將建築工程發包給施工隊施工。因施工人員傷亡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事故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事故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壹年收入60%至60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賠償權利人主張勞動者的人身損害是由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自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