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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註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比較及啟示

註冊會計師民事責任是指註冊會計師在為委托人提供專業服務過程中,因自身過錯給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第三人)造成損失時,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由於中美兩國在司法傳統、民族習慣、文化背景、政治經濟制度等方面的差異,在民事責任的認定依據、責任原因、責任對象範圍、責任主體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

壹、中美註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

(壹)美國的相關規定

1.普通法下註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①對顧客的責任。如果註冊會計師因缺乏職業謹慎和違反保密規定而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他將對客戶承擔責任。(2)對第三人直接利益的責任。如果註冊會計師的過失(包括共同過失)給依賴經審計的會計報表而直接受益的第三人造成損失,他們也可以指控註冊會計師的過失,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追回所遭受的損失。(3)對其他可合理預見的第三方的責任。1931年美國Etemas公司訴杜羅斯會計師事務所壹案確立了Etemas的傳統做法,即註冊會計師對其他可合理預見的第三方的重大過失和欺詐行為應承擔責任。然而,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許多法官放棄了上述原則,認定具有壹般過失的註冊會計師也應對可合理預見的第三人承擔責任。

2.成文法下註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1933的《證券法》和1934的《證券交易法》是對註冊會計師進行法律制裁的主要書面法律依據。這些成文法規定註冊會計師主要承擔重大過失和欺詐的法律責任,有些條文還規定註冊會計師承擔壹般過失的法律責任。《證券法》規定,註冊會計師只要有壹般過失,就要對最初購買公司證券的投資者負責。《證券交易法》減輕了註冊會計師的責任,但涉及更多的會計報表和投資者。

(2)中國相關法規。

《註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證券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專業機構,弄虛作假,對其負責的內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中美註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比較

(壹)確定依據

美國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即以習慣法(或判例法)為主,成文法為輔。美國普通法對註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認定影響最大的案例是:1922年,卡多佐大法官突破了英國普通法對語言錯誤導致財產損失不承擔責任的司法傳統(931年,他在ultramares v.touche壹案中創造了劃時代的案例,註冊會計師對直接受益的第三人承擔壹般過失,對其他可合理預見的第三人承擔重大過失和欺詐責任)。1963的hedley byrne訴heller案和1983的h . h . Rosen-Blum Inc訴adler案進壹步將註冊會計師的範圍擴大到第三方。雖然美國沒有全國性的註冊會計師法,但是壹些州已經制定了。比如紐約早在1896就通過了第壹個CPA法案。目前已經形成了《聯邦證券法體系》、《聯邦郵政欺詐法》、《聯邦虛假陳述法》、《對外賄賂法》、《證券交易委員會執業條例》等聯邦成文法,以及各州統壹的證券法。

但中國的司法實踐與西方國家不同,沒有習慣法。與註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相關的法律都是成文法,如《註冊會計師法》、《證券法》等,直接或間接規定了註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可以作為認定其民事責任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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