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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案例分析:在未繳納社保費期間,不能拒絕支付工傷賠償金。

工傷案例分析:在未繳納社保費期間,不能拒絕支付工傷賠償金。

馬原是山東省德州市某醫藥公司員工,2010年2月3日調入當地某針織公司。2010,19年2月22日原醫藥公司為馬繳納了2003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工傷保險費。馬某於10月311日因工死亡,針織公司於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25日分八次支付馬某。2011 4月21日,馬被認定為工傷。但當他們的親屬向縣社保所申請工傷死亡賠償時,上級社保所給了縣社保所壹個答復:?此類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故馬某親屬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縣社保機構立即支付馬某工亡賠償金,第三針織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社保機構辯稱,馬在轉移期間已拖欠壹年,應視為新參保職工,依法不應為其工亡給付保險金。

第三人針織公司辯稱,馬某於2010年2月22日在原單位辦理完社會保險繳納手續後未及時轉入針織公司,針織公司對馬某在針織公司辦理保險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不承擔責任。

壹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針織公司直至馬死亡時間(2011年1月)至馬死亡後6個多月、工傷認定後4個月才支付工傷保險費,故死者親屬請求被告社保機構支付工傷死亡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於死者親屬要求針織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於2012年2月壹審駁回了死者親屬的訴訟請求。死者親屬不服,上訴至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德州中院在二審過程中發現,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即被告的上級社保機構,且當地社保機構不定期繳納工傷保險費已成慣例,故認為本案社保機構拒不支付保險待遇不符合《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最後,在法院的協調下,縣社保所及其上級社保所同意支付工亡賠償金,並與死者親屬達成協議。該案以死者親屬申請撤訴而告終。

德州中院法官認為,我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要求行政機關遵守行政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即當行政相對人對有益的行政行為產生信賴時,行政主體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廢止該行為,否則必須對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該行為的有效存在而獲得的利益予以合理補償。行政給付是壹種典型的有益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地方企業不規範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社保機構長期以來的認定,已經形成了慣例。作為參保職工家屬和參保單位第三人,對社保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合理期待,社保機構應當給付保險金。

(作者單位: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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