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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安機關協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由主辦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直接出具辦案通知書,並通過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相關協作事宜。

需要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同時出具辦案協作函,並報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需要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制定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內部審批程序。主辦地公安機關派員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信息查詢、調查取證等時。,應出具以下法律文件和手續:

(壹)辦案合作書;

(二)傳喚通知書、存匯款查詢通知書、取證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

(三)辦案人員的工作證件。

主辦地公安機關認為沒有必要向異地公安機關派出人員的,可以向協作地公安機關發送《協作辦案通知書》及相關法律文書,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盡快組織核查。案件特別重大、緊急的,協作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答復;案情重大、緊急的,不得超過十五日;壹般調查不得超過三十天。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復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主辦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主辦地公安機關派員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出具下列法律文書和手續:

(壹)辦案合作書;

(二)逮捕證、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或者查封通知書、凍結通知書及其他有關法律文書;

(三)辦案人員的工作證件。協作過程中,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主辦地公安機關指出主辦地公安機關有違法行為,如果是跨省協作,可以通過協作地省級公安機關通知主辦地省級公安機關進行協商。未能達成壹致的,協作地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公安部報告。

未經* * * *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協作公安機關不得拒絕或停止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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