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連續三個月以上的行為。本罪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在壹定程度上違反了國家財務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體是公款使用權,同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必然占有,有的還會從中獲得利益。所有權包括四種相互聯系又相對獨立的權力: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因此,對所有權權力的侵犯必然是對所有權的侵犯。所有權的侵害並不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本罪的客體主要是公款。這既包括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也包括國家管理、使用、運輸、交換和儲存過程中的私有貨幣。在國有企業、公司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企業、公司的財產,是對公共財產所有權的侵犯。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股份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業的資金,也應認定為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